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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