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32,200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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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2號
原 告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臻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5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前開利息起算日為98年6月5日,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服務費給付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承攬被告管理維護之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管理費用72,450元。

原告已於98年5月31日完成管理維護之工作,詎被告竟未給付98年5月份之管理費用72,4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0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9,420元,然因原告於上揭合約期間,短收被告社區住戶管理費共計890元,且原告疏於保養被告社區之機電設備、消防設施,致上開設備損壞,被告已支付62,140元修復,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失共計63,030元,就原告應賠償伊之數額抵銷伊對於原告所負之97年5月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20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9,42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給付並為認諾,就此部分,即應認原告請求有據,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經本院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參本院卷第68頁、第6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7年5月30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約定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承攬被告管理維護之工作,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72,450元之管理費。

⒉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5月之管理費72,450元未給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以原告短收住戶管理費而抵銷服務費是否有理由?⒉被告以原告因致被告社區之機電設備、消防設施受有損害而抵銷服務費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主張抵銷債務人對債權人有主動債權,而主動債權與債權人之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且屬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抵銷適狀。

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短收被告社區住戶管理費890元云云,然被告社區住戶管理費之債權人應係被告而非原告,縱原告確有短收住戶管理費之事實,被告對於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債權並未喪失,被告欲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之服務費債權為抵銷,自與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抵銷適狀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抵銷890元部分,尚難憑採。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致被告社區之機電設備、消防設施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自應由被告就機電設備、消防設施受有損害係因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就其所辯雖據提出維護報告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出貨單及請款單為證,然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機電設備、消防設施所支出之維護費用,尚難證明原告有何損壞被告機電設備、消防設施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就該機電設備、消防設施有何疏於保養管理之情事,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信為真實。

被告逕以原告致機電設備、消防設施受有損壞為由對原告之管理服務費主張扣款,尚乏依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得以主張抵銷之事由,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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