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保險小,55,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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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5,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5 月18日駕駛車號AF-9188 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向55.7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撞擊前方因塞車煞車停止由訴外人駱大勤所駕駛車號L6-7649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號L6-7649 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在前亦煞車停止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顧公璞所有車號4073-Q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5 萬5,540 元,其中零件經折舊後為2 萬4,671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顧公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及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之主張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99年4 月23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02816號函覆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核閱屬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另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F-918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5.7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不及,而碰撞前方車號L6-7649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L6-7649 號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前方系爭車輛,此有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考。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調查報告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變換車道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2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195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六、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給付3 萬9,87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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