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126,2010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俊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之寵物犬小吉(下稱小吉)前因罹病,於民國96年7月間,接受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之手術及住院治療,然被告就小吉之醫療費用尚有新臺幣(下同)22,040元之手術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爰依兩造間動物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小吉出院及回診時,業已分別給付原告43,333元及3,530元,詎原告竟再度請求系爭費用,並不合常理,是被告對於原告應不負給付系爭費用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費用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等事實,有繳費通知單、醫療給付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約聘助理乙○○於99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負責會計及總務之催收工作,原告業已確實給付卷附醫療給付明細表上關於系爭費用之醫療項目,且伊有親眼目睹此等項目均已記載於小吉之病歷上;

系爭費用係小吉於96年7月17日手術開刀所產生之費用,由於原告住院及門診醫療系統是分開的,當時的櫃台小姐可能對系統不了解而漏收系爭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該證人曾親見小吉病歷上記載卷附醫療給付明細表上關於系爭費用之醫療項目,又該病歷應係獸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通常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此等紀錄一般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再者,製作人甘冒刑法第215條之罪責風險而為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故認該證人目睹病歷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信用性足堪擔保,且其證述被告漏未給付系爭費用之原因及經過甚詳。

從而,原告既已提供作為系爭費用對價之醫療服務,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費用,惟被告未為清償。

另被告原於書狀中辯稱:原告未於小吉出院時退還預付金3,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預付金業經被告簽收而退還,被告亦當場自陳其確實有收到該退款,是就此部分兩造已無爭執,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動物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反訴之法律關係,均係源自於小吉接受原告醫療服務此一基礎社會事實,為達成擴大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機能,以求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應認本件本、反訴二者間具有牽連關係,且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又本訴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2,040元,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0,388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仍於本法小額訴訟程序所定10萬元之範圍內,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而挪用反訴原告所購買欲專用於醫療小吉之抗生素Tienam泰寧250mg(下稱系爭藥物),使小吉與其他動物共用系爭藥物,且於小吉辦理出院時,向反訴原告溢收50元之檢驗費;

另反訴原告於小吉回診時,向反訴被告詢問小吉之病情,反訴被告未能確實答覆,而小吉手術後一直沒精神,半年後即死亡,致反訴原告受有購買小吉所支出之9,000元,及小吉之醫療費用61,338元之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388元(計算式:50元+9,000元+61,338元=70,388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反訴被告是否向反訴原告溢收50元?㈡反訴被告對於小吉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是否有疏失?㈢若然,反訴被告之醫療疏失與反訴原告所受上開購買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向其溢收款項,且未依約履行而有醫療疏失,致反訴原告受有共計70,388元之損害,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溢收款項及醫療疏失之情事,及該情事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乙○○於99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00000000號不是小吉的病歷號碼,故卷附日期為96年7月17日、病歷號碼為00000000號之費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非反訴被告對於小吉所為醫療給付之收據;

在系爭收據之前,都是反訴原告繳付之項目,應該是當時櫃台小姐先中斷幫另一位飼主收費後,再繼續向反訴原告收費,只是沒有把系爭收據撕下來給另一位飼主,所以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收取該50元之費用等語甚詳,復觀諸系爭收據另載明「畜主:韓中梅、動物名:友友」,足認系爭收據之收費對象並非反訴原告,難謂因反訴原告偶然持有系爭收據,即認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收取系爭收據所載之50元費用,是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實向其溢收50元,其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憑採。

㈢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對於小吉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有疏失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卷附反訴被告就「小貓」、「武敬和」之醫療記錄所載「Tienam 1.3mL IV Q12h(10:00)先不要泡新的,用小吉的」等語(下稱系爭醫療記錄),認反訴被告私自挪用系爭藥物而未專用於治療小吉,及未能確實詳述小吉之術後情形等情為據。

惟證人即原告所約聘之內科獸醫師王尚麟於99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固未治療過小吉,但有看過病歷;

憑伊所知及專業,系爭醫療記錄代表兩隻動物(一隻是小吉、另一隻是其他寵物)共用抗生素,由於停止使用或更換抗生素容易產生抗藥性,所以要連續使用,基於抗生素昂貴,且泡開後時效只有24小時,小吉住院14天,本來應該使用14瓶,為節省反訴原告之成本而不致浪費等考量,故兩隻動物共用1瓶抗生素符合醫療常規,反訴原告僅提供7瓶,小吉住院前3天即先使用別的寵物的抗生素等語。

本院審酌該證人具有相關之動物醫療專業,且其所述符合經濟法則,尚屬合理,而認其上開證述為可信;

再者,反訴原告固辯以其向反訴被告詢問小吉之病情,反訴被告未能確實答覆云云,惟基於醫療過程難以避免之多因性及不確定性,實有審慎評估之必要,尚難僅以反訴被告未能確實答覆病情為由,即謂其有何醫療疏失行為。

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對於小吉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有何疏失,則就反訴被告之醫療疏失與反訴原告所受上開購買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本院自無庸再為審認。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0,388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