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429,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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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宏泰市場內,拾獲訴外人連秀英所有而不慎遺失之身分證件乙紙,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31之1號之嘉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質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3,880元之液晶電視(廠牌:LG,型號:32LC4D)乙臺,並持上開身分證件假冒訴外人連秀英之名義,填具「台灣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店員即訴外人梁黃月向原告申辦該液晶電視之分期付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撥款墊付前揭液晶電視之購買款項共23,880元予嘉質企業有限公司。

詎被告於取得前揭液晶電視後即典當予不知情之當鋪,並將得款花用殆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被告假冒訴外人連秀英之名義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致原告墊付上開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審簡字第 94 號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連秀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永旺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4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42號案件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9年5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於99年5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未得訴外人連秀英之同意,仍冒用其名義持拾獲之訴外人連秀英身分證件,向原告申辦前開申購液晶電視之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先行墊付該液晶電視之款項予嘉質有限公司,而受有23,880元之損失,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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