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小,758,2010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西屯區逢福里20鄰福上巷214 弄100 號5 樓之2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__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日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