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783號
原 告 丑○○
被 告 卯○○
被 告 癸○○
被 告 丙○○
被 告 午○○
被 告 戊○○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被 告 未○○
被 告 巳○○
被 告 己○○
被 告 申○○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寅○○ 現於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被 告 乙○○
被 告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即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且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第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 號解釋 (一)參 照)。
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大理院12年統字第1837號、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意旨參照)。
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
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既已就合於該條項之前提事件專訂係以與刑事訴訟同法院之民事庭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該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釋。
二、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等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對其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479 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辦理,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該院民事庭專屬管轄,其以99年度北金小字第9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顯係違誤,受移送之本院仍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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