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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黎錦蓮即丙○○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黎錦蓮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 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黎錦蓮為該被告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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