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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盛烈建業株式會社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朝標律師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一四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時,為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及甲○○○○為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
因原告前對上開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但其無法定代理人,且因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恐致久延之虞,爰聲請為上開被告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之商號,被告甲○○○○為日據時期之法人,其均有一定之名稱、管理人、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惟其最新之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及設立登記資料、代表人均無法查得,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且經桃園市律師公會所屬沈朝標律師表示願擔任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及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至屬適當,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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