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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叄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吳綉華(原名吳綉招,以下稱訴外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728 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4 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登記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前於83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訴外人未依約履行,原告前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375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對於訴外人另一借款債權2,000,000 元(下稱另筆借款)及系爭借款所餘之396,961元,共受償2,295,450元,先完足抵充另一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再清償系爭借款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㈢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印象中未有309,728 元此筆款項,本件當事人為訴外人,伊僅為關係人;
88年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屬訴外人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街43號7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當事人均未到場下,高價低賣後又未通知當事人拍賣結果,事隔12年,才由法院通知當事人等,既原告同意法拍價格,差價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否則原告自可不同意拍賣,不應賤賣當事人所提供之不動產,事後差價又要當事人承擔,且該案終結後,又何來309,728 元之債務;
此外,公私立當鋪亦屬政府監督下立案執行相關業務,當抵押品流當時,當鋪業者處理流當物,假如其中有差價不曾聽說另向抵押品提供者追回差價,原告同為政府立案登記,經營金融相關業務,處理方式理應相同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交易往來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以資佐證,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
經查: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實存有連帶保證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本件原告所提之借據,除業已載明系爭借款之內容外,於「立契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中分別有訴外人、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又兩造就該借據書面之形式真正性並無爭執,且該連帶保證契約另無其他效力上之瑕疵,是足認訴外人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在,及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辯稱其僅為關係人乙節,實屬誤會。
㈡系爭借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3754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宗)查知,訴外人前於83年7月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6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藉以擔保另筆借款及系爭借款,經原告於87年3 月11日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於該執行程序中陳報另筆借款及系爭借款所餘之396,961 元為執行債權,經本院於該執行程序中進行詢價後,核定系爭不動產(含座落基地、共同使用部分、公共設施及停車場)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3,900,000元,嗣因未經拍定而陸續減2成而核定為拍賣底價,經第3次公開拍賣而以合計2,498,000元拍定,嗣原告就拍賣所得經分配之金額為2,295,450元,先予敘明。
⒉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應旨在迅速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復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
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強制執行法第91條定有明文。
職是,此一規定既已授權執行法院於百分之20之數額範圍內,酌減拍賣最低價額,藉以提高應買意願,則前開執行程序尚無何違法情事可言,又綜觀執行卷宗,執行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酌減數額後核定拍賣底價,亦無不當之情事,本件被告辯稱賤售系爭不動產乙節,實屬無據。
⒊復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清償人不為其應抵充債務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此法定抵充順序無非在使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發揮最有利之清償效果。
是綜合比較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所陳報之2 筆債權,就債權本金以觀,另筆借款為2,000,000 元,而系爭借款所餘為396,961 元,苟依約加計利息,另一借款債權所生之法定孳息顯較系爭借款為多,是原告於訴外人未指定抵充順序下,盡先抵充另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當屬有利於訴外人之法律效果,此舉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並無自行承擔未受償差額部分之義務:不動產抵押權乃指債權人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取得擔保作用之定限物權,其性質乃擔保物權,又擔保物權所具有之從屬性,係指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而在,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民法第307條所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亦屬同旨;
然不動產抵押權固因抵押權人之實行而消滅,惟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體僅於受償之範圍內消滅,其餘未受償之部分,不因而受有影響。
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承擔拍賣差額乙節,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不符,本院實難憑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訴外人為借用人,而被告既就訴外人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行使權利期間是否過長、公私立當舖執行業務之情形等節所為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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