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592,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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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李協興
被 告 涂羅友妹
訴訟代理人 涂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李協興前於民國85年7月1日向被告涂羅友妹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然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惟原告業已從其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戶以支票及現金轉入多筆款項至被告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及世華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帳戶,且原告亦有將200,000元、183,000元2筆現金當面交付被告,又於原告之房屋被法拍時,被告有搬走原告之按摩床1個作價50,000元折抵債務,故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已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有匯款至被告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及世華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帳戶,亦有將200,000元、183,000元2筆現金交付被告,且被告有搬走原告之按摩床並作價50,000元折抵債務之事實,惟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及清償債務之行為皆與本件系爭借款之清償無涉,而係涉及給付會錢等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5年7月1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又原告曾從其新屋鄉農會帳戶轉入多筆款項至被告於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及世華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帳戶,且原告亦有將200,000元、183,000元2筆現金交付被告,又被告有搬走原告之按摩床1個作價50,000元折抵債務等事實,有系爭借款之借條、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戶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另紙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確已清償系爭借款?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且獲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上開交付款項及清償債務之行為係為清償本件系爭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證明此節,則被告即令就其所辯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及清償債務之行為係涉及給付會錢等其他法律關係此一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無非以其所提出卷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戶明細資料、另紙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及原告自行紀錄之資料為論據。

然該原告自行紀錄之資料既係其一造所為之書面陳述,自難引為相關佐證,又觀諸卷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戶明細資料、另紙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等件之內容,至多僅得從中認定兩造間曾有多次資金流動及交易往來,惟顯難證明此等資金流動及交易往來之行為確係為清償系爭借款。

再者,原告曾於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於本件起訴狀所主張發票之意思表示受脅迫之情事,係指另紙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而與本件無關等語,又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就其等間另有給付會錢等資金往來關係乙節亦無爭執,是可知於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外,尚存在其他多個法律關係,且自原告上開自承之語,及其於本件審理期間曾提出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無關之互助會員名冊、中壢新屋郵局明細表等件觀之,原告自身亦不乏將兩造間所生不同法律關係混淆誤認之情事,故縱使原告確曾轉入多筆款項至被告帳戶中,且有將200,000元、183,000元2筆現金交付被告,又被告亦有搬走原告之按摩床作價折抵債務之事實,然此等交付款項或清償債務行為是否係涉及其他法律關係,而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無涉,顯非無疑。

復衡諸系爭借款之金額高達600,000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若確有清償系爭借款,應會請求被告返還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或至少開立收據等清償證明交予原告,俾使法律關係明確化並避免爭議,惟原告並未能提出此等清償證明,實有違常理。

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借款,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本案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題示情形,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似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5月25日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可資參照)。

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95年11月25日、96年11月25日固均在發票日即96年11月25日、97年2月25日之前,惟依前揭說明,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亦即視為見票即付,而不應認系爭本票無效,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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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李協興                                            │
│利息:(未記載)                                          │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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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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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25日│95年11月25日│ 240,000元  │CH610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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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2月25日 │96年11月25日│  60,000元  │CH6107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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