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646,2010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借貸金錢予訴外人黃鄧貴妹、黃盛炯、黃勝郎(以下合稱訴外人3人),訴外人3人不僅於民國98年6月18日提供其等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46地號土地(面積為324.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日為被告設定地上權(設定原因:以供建築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以擔保上開債權;

嗣系爭土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公開拍賣,由原告甲○○得標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被告固係地上權人,惟從未使用系爭土地,該地上並無建物而為空地,故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實係為擔保債權,而非為建築之使用,因不符合民法地上權設定之規定,且該物權行為係被告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3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應屬無效,惟仍存在登記名義而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8日設定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目前系爭土地雖仍為空地而無建築,惟被告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確係為建築之使用,且於設定後已開始規劃要建築建物,故該地上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有效;

被告所設定之地上權固未定期限,惟因系爭土地拍賣時該地上權並未被塗銷,故被告仍有使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有借貸金錢予訴外人3人,且訴外人3人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原因:以供建築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並繳足價金,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土地上迄今並無建物而為空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函、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提出建築設計圖,並輔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57條、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實係為擔保債權,而非為建築之使用,因不符合民法地上權設定之規定,且該物權行為係被告與訴外人3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應屬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查,被告前有借貸金錢予訴外人3人,且訴外人3人於98年6月18日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又該地上迄今並無建物而為空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衡諸社會及交易常情,相同當事人間同時存在數個不同法律關係之情形,可謂比比皆是,故尚難排除被告與訴外人3人間一方面為擔保借貸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一方面為供被告建築使用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可能性。

復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蓋衡情搭建建築物往往屬於浩大工程,非有一定期間之集資、籌備及計劃難盡其功,故以有建築物為目的所設定之地上權,並不以設定時於土地上已存在建築物為必要;

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時點為98年6月18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相距僅略逾1年,揆諸前揭說明,如考量搭建建築物所需之集資、籌備及計劃期間,縱使該地上迄今並無建物而仍為空地,亦難謂有何特別不合理之處。

㈢矧證人丙○○於99年9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伊係建築師,被告曾於99年5、6月間某日透過土地代書來詢問伊,若僅有設定地上權,是否可以申請建築執照,其後被告之先生亦大約2次打電話詢問伊同樣的事情,並詢問費用,當時說想要委託伊設計套房,於同年7月底、8月初時,被告有親自至伊事務所來找伊,於見面接洽後,伊即委託伊事務所設計師於同年8月13日繪製好草圖即卷附建築設計圖,並於同日交予被告,伊固未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惟有向被告收取包括繪製草圖之定金10,000元,之後若另有其他服務,則還會收取其他費用等語,是可知被告於地上權設定後,確有與建築師接洽及規劃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之行為;

又被告上開透過代書與建築師聯繫及取得卷附建築設計圖之時點,固分別與卷附拍賣不動產筆錄所載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之日期即99年5月20日,及本件調解程序開庭之日期即99年8月10日,有時間上之相近關係,惟此亦可能僅為時程安排上之偶然合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卷附建築設計圖應係開庭後原告加工取得云云,實嫌速斷。

再者,原告於99年8月25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固謂其於法院點交時與訴外人黃鄧貴妹交談,該訴外人稱渠等設定地上權就是要綁標,不讓原告來標,現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係其女兒即被告,渠等現在要蓋房子云云,惟訴外人黃鄧貴妹縱使確有出上開之語,姑不論此可能僅係不願自己所有土地被拍賣之情緒用語,該訴外人既同時有提及「要蓋房子」之事,即難推斷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非為建築之使用,而純係為阻止原告投標等其他目的。

㈣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非為建築之使用,且該物權行為係被告與訴外人3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自難認原告業盡舉證之責。

綜上所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8日設定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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