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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民國93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付款,共計84期,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8.35計算利息(本件逾期時之利率為百分之9.8),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本票、存褶存款-未登褶資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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