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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縣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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