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766,2010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櫻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櫻美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31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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