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81,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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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 告 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因本和解書所生之相關民事糾紛,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是本件原告固設籍於基隆市,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7年1月3日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其未到期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依約向原告清償96萬元後,兩造復於同年12月13日簽立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約定,被告應自98年2月起,於每月12日前按月以2萬元向原告清償所餘之24萬元,然被告於98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先後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14,000元、16,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是其就餘額21萬元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暨收據、存褶明細資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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