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聲,119,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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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轉讓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積欠第三人石寶甘票款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並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第三人23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經本院核發桃院木執95年執字字第4706號債權憑證在案,第三人將系爭債權於99年8 月31日讓與聲請人,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在案。

聲請人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送達機構投遞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致不能送達,此非因聲請人之過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債權轉讓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村○ 鄰○○路192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掛號郵件退件信封所載地址相符,亦有該退件信封存卷可查,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件:
民國99年8月31日債權轉讓通知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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