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聲,123,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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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暨證明書肆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乙○○之債權及一切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權利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7月5日將系爭權利讓與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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