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聲,26,201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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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炳憲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佰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亦為同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固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49。

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相對人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外,抗告人亦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及車輛交易價格之鑑定費共計8,000元,原審裁定竟漏未計算,其裁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正確金額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978號事件中,曾就車輛修復費用及車輛交易價格,共計支出鑑定費8,000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簡字第97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即100元。

是原裁定疏未詳查,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 計   算   書                                       │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3,53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13,000元 │⒈聲請人預納5,000元。   │
│              │          │⒉相對人預納8,000元。   │
├───────┴─────┴────────────┤
│⒈以上合計為16,530(計算式:3530+13000=16530),相│
│  對人應負擔百分之49即8,100元(計算式:16530×49/100│
│  =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經扣除抗告人已預納之8,000元,抗告人尚需支出訴訟費 │
│  100元(計算式:0000-0000=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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