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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管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27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管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戴管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9號
被 告 戴管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段0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管平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至新竹縣橫山鄉竹120縣道1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管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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