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4,竹東交簡,103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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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3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証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被告劉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由鄧國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鄧國瑋受有左手腕骨裂等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劉名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由鄧國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鄧國瑋受有左手腕骨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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