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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320 號」更正為「105 年度偵字第1381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記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查案號為「105 年度偵字第1381號」(如本裁定後附之附件),觀之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二、量刑欄位敘明犯罪情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均為上開「105 年度偵字第1381號」案號所載之犯罪事實。
互核誤引之「105 年度偵字第320 號」案號犯罪事實,被告該案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即與本判決上開量刑所載之「0.95毫克」不同。
從而,本案確依「105 年度偵字第1381號」案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判決。
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引「105 年度偵字第320 號」顯係誤繕,而不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張桂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3,000元確定,於99年3月2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5年1月25日晚上,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因機車未安裝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張桂宏於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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