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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二、證據(二)「…『警員』邱伯雄(第2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巡佐兼所長』邱伯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鍾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9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鍾俊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俊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1萬8,000元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5年3月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105年3月4日1時許,自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00號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鍾俊德騎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北路福興段時,因臉色紅潤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騎車,於同日1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86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邱伯雄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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