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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呂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89年6 月、101 年3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呂立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偉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7日8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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