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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骨『拆』(第8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彭國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並令電線桿倒塌撞及後方行車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彭國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埔鎮○○街 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峻於民國 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許間,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超商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途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339巷口時,不慎自行撞上路旁電桿(編號:E0890HC06 )造成倒塌,致後方龍冠霖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閃避不及先後撞擊倒地電桿及上開小客車車尾,龍冠霖因而倒地受有雙手擦傷、肩頰骨骨拆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對彭國峻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國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酒後駕駛小客車及車禍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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