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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駿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鄭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鄭駿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駿澤前有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
詎鄭駿澤仍不知警惕,於105 年4月7日凌晨零時至3時許間,在新竹市○○路000○00號住處飲酒後,雖經休息,然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時,仍因飲酒而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號前時,因闖紅燈,當場為警攔檢,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駿澤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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