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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添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順添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於民國93、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邱順添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竹縣芎林鄉○○路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順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10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9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000巷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順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勤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順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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