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29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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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金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金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夏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分別為民國93年2 月、93年5 月、93年11月、98年11月、100 年6 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2 月、6 月、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形跡可疑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夏金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金榜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交上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1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 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上午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586 巷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金榜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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