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319,2016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10、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許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07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6毫克及0.3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10號
第4282號
被 告 許子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金湖里10鄰水尾子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勲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與成功八街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許子勲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許子勲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後火車站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搭計程車先行返家休息,至同日上午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駛上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前口,因機車排放濃煙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許子勲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四、證據清單:
五、被告許子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六、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5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
七、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就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