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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汪家榮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為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汪家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汪家榮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翌(2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3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前,因違規暫停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29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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