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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偉成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96、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7 萬元應執行10萬元確定、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3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劉偉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成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後1次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劉偉成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翌(2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年4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執勤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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