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37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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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志明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被告無照駕駛;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
被 告 鄭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43之3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1 段與博愛街口旁某貨櫃屋內飲用高梁酒,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將該車開往前方道路旁停放。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明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執勤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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