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38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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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鏜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明鏜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衡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70號
被 告 羅明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鏜前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光明六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面色潮紅而予以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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