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400,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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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寬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寬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11行「…不慎追撞劉家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家銘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及彭淑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淑玲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再撞及吳欣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劉家銘、彭淑玲、吳欣怡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追撞劉家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吳欣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劉家銘及吳欣怡所分別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彭淑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劉家銘、彭淑玲、吳欣怡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鄭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11月間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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