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40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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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龍章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之態度;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不慎追撞被害人許鳳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背部挫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共危險程度;

已與被害人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吳龍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吳龍章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許鳳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鳳儀受有背部挫鈍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測得吳龍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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