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404,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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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璟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 紙。

二、爰審酌被告徐嘉璟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在學學生、未婚、需扶養學50多歲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追撞被害人李木蘭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致其再推撞前方被害人張植勛及鄭智鴻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幸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觀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1 ,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

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

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

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

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

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

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歷及職業綜合判斷。

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

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

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酌。

經查:㈠被告無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木蘭、鄭智鴻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確有悔意。

㈡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追撞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再推撞前方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致他人受傷等情,是本件所致實害尚非至鉅。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見本院卷第8 頁),使被告瞭解。

是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佐以酒後駕車所致危險,輕者致財產損害,重者可奪人命;

再以酒後駕車發生於交通用路,影響大眾行車安全,其危險之高向為社會大眾所重,故而國家加強宣導,並嚴格查緝。

本院考量酒後駕車有慣習性,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不得降低公共安全之防護,是本院以電話明確告知被告緩刑3 年,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是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徐嘉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璟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天秤座KYV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翌(16)日0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時,因不慎追撞李木蘭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部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張植勛及鄭智鴻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68-NLU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47分許,對徐嘉璟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嘉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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