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412,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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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沼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玉沼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94、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4,000元及8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01號
被 告 張玉沼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沼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間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詎張玉沼猶不知悔改,又於105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三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廣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張玉沼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玉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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