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421,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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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章忠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前因本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章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7036號),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117 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忠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飲用保力達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寶鎮社區大門附近,因有車身搖擺不定及臉色泛紅之異狀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章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清勝104 年6 月27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道路○○○○○○○○○○○○○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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