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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賢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林進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賢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進賢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1 瓶後,雖未再飲酒,惟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當場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進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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