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45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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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明珠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因搭載之訴外人鄒淑珍不慎自摔而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何明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2樓2
0A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珠於民國105年5月29日11時起,在新竹縣台一線59公里附近某釣魚場內,與友人鄒淑珍一同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鄒淑珍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三元路1段產業道路之際,因鄒淑珍不慎自摔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遂通報員警到場處理。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對何明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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