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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榮昌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3 次酒駕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楊榮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榮昌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4年間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05年7月4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親戚家中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楊榮昌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鳳岡大橋北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19時31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榮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1.15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巡佐楊建勳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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