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1號
被 告 許文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和解書3紙。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撞及被害人林家麒、陳鄭瞬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無人在車內),復與少年林○翰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少年林○翰及其上搭載之少年吳○恩均受有全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經少年林○翰、吳○恩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程度;
已與被害人林家麒、陳鄭瞬、林○翰、吳○恩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卷);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蚵間村5鄰蚵殼港42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8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夜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夜間9時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時,不慎撞及該處路邊由林家麒、陳鄭瞬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均無人),甲○○肇事後駕車逆向行駛逃離現場,隨即於夜間9時1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紅毛港橋上撞及少年林○翰(88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騎駛並附載少年吳○恩(90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少年林○翰、吳○恩倒地,並受有全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即少年林○翰、吳○恩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獲報到場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麒、陳鄭瞬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少年林○翰、吳○恩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