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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671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張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8 月間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扣,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17號
被 告 張宗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偉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竹交簡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年6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至同日凌晨3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友人駕車載其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住處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同日凌晨5 時1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新泰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偉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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