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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村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林金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村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 105年7 月14日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 9分許,林金村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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