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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116-GK『N 』…」之記載,應更正為「…116-GK『W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730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魏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02號
被 告 魏秀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宮前飲用啤酒6 瓶,至同日晚間6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與竹1 之2 線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與陸俊瑋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魏秀英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秀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俊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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