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536,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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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焜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8201號)。

證據增列:和解書1紙。

二、爰審酌被告楊智焜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照顧服務員、已婚、患有憂鬱症、譫忘症、酒精戒斷症候群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與被害人廖一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楊智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7月21日19時30分起至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5年7月22日10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嘉豐二路口時,與廖一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楊智焜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一豪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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