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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温國成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2 名子女、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温國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國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1號裁定減刑為罰金2萬9,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和興路遠東紡織廠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11時3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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