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交簡,552,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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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大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5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羅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
被 告 羅大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5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K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大銘於民國104年5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博愛街口,不慎與余明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當場測得羅大銘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大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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