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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612號)。
二、爰審酌被告李庭宇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宅配運輸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有2 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貨車;
與被害人劉邦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未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12號
被 告 李庭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宇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近1次犯行,係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2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於101年8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下午7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之3 居所內飲用酒類,迨於同日上午7 時許,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上揭居所駕車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上之宅配通公司,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至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路上之公司管理中心送貨,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再駕駛上揭營業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三民二路與榮光一路341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欠佳,與行駛於其右側、由劉邦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劉邦毅未受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邦毅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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