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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145 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家渝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商、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有1 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撞擊被害人陳熾杰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黃家渝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住處飲用酒類,飲畢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途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行車操控不穩,不慎撞及陳熾杰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陳熾杰未受傷)。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對黃家渝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熾杰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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